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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亮亮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亮,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917号原告吴亮亮。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雄,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以下简称平凉项目部)负责人蔡学胜,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开兵。本院受理的原告吴亮亮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亮,被告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金沙公司承建了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施工工程。2015年5月25日,被告平凉项目部将上述工程中供排水暖管道工程安装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范围、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主要工程是上下水安装以及暖气主管道的安装,包工不包料,我们主要是收取人工费,合同价格是210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道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款。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购买材料施工,但原告没有资金,施工被迫停止。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0%,被告应付工程款840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但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停工损失10000.00元,合计94000.00元。被告平凉项目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是:第一、原告提出索要94000.00元工费的请求没有一点根据。因为原告与被告平凉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约定完工,只打了几个孔,没有欠94000.00元工费的事实。第二、原告根本没有按设计施工图施工,打的孔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严重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严格按国家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严格履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及合同要求,确保正常施工的规定。不符合设计施工属于不合格的工程”的约定。第三、2015年12月16日,建设单位甘肃东运集团在验收原告施工的水孔时提出;因武威金沙建筑公司施工的给排水立管未按图示尺寸预留套管,且后期水钻打洞位置与设计位置不符。造成给排水立管安装时必须重新打洞,增加了建设成本。原告施工所打的孔不但没有使用而且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合以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和诉求无任何根据和理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他人员的工资被告可给予2万元的出勤费。被告金沙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排水暖管道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武威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将武威金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施工工程中供排水暖管道工程安装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对工程范围、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主要项目是上下水安装以及暖气主管道安装,包工不包料,我们主要是收取人工费,合同价款210000.00元,一次性包死;2、结算证明1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确认被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约定工程量的40%,被告应付工程款84000元,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平凉项目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凉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平凉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甘肃东运集团验收工程时,承建单位给平凉项目部出具会议纪要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纪要第(7)条提出:原告施工的给排水立管项目,因未按图示尺寸预留套管,后期水钻打洞位置也与设计位置不符,造成给排水立管安装时必须重新打洞,增加了建设成本。原告所打的孔不但没有使用,而且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没有发包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事实上原告干的活完全符合要求。在原告撤离工地后,被告又将该施工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平凉项目部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凉项目部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没有参加会议的相关人员的签字,虽以“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落款,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因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6月11日,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原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东运集团发包的平凉市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后,与被告东运集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事后,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便设立了下属机构“武威市金沙建筑工程公司平凉项目部”,但未在工商机关注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凉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平凉项目部将上述工程中的供排水暖管道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款2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购买材料施工,原告遂停止施工。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40%,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双方协议解除施工合同。但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被告平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5年10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平凉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被告平凉项目部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沙公司下设的被告平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等民事活动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沙公司应对其下设的被告平凉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属于被告金沙公司的到期债务,被告金沙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平凉项目部是被告金沙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凉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关费用已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加停工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亮亮清偿工程款8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承担114元,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