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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明与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明,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966号原告王根明,男,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二道街。法定代表人薛国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根明诉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宾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明诉称,原告王根明系个体商户,经营酒店宾馆一次性用品。自正大宾馆开业至今原告就作为正大宾馆一次性用品的供货商,双方实际产生供货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每次供货后,由正大宾馆提供结算单并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后据以结算。2015年正大宾馆歇业,累计下欠原告供货款66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宾馆向原告支付货款6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根明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付货款条四张,证明被告正大宾馆共欠原告王根明货款66275元。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正大宾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王根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根明向被告正大宾馆供应一次性酒店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原告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向被告正大宾馆供货四次,共计62275元,并出具了四张应付款条,应付款条上盖有被告正大宾馆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次性酒店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应付款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2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2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根明货款622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王根明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元,该款由被告延安正大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莉审 判 员  李惠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