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闫继环与刘礼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继环,刘礼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闫继环。被执行人刘礼尚。闫继环与刘礼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贾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原告闫继环借款本息合计300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礼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刘礼尚负担并与案款一同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40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贾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柏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