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宇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2号罪犯孙宇。本院于2002年12月7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2)津高刑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了(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至2026年1月3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1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5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一中刑执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2015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孙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