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7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志霞与郭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霞,郭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782民初151号原告吴志霞。被告郭庆红。原告吴志霞与被告郭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郭庆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从2013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郭庆红向原告吴志霞借款150000元(实为换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5年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013年至2014年利息68000元的欠条一份。打过利息欠条后被告又付原告利息5000元,其他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履行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