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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何湘媛、黄振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何湘媛,黄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九号怡景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罗伟勇,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湘媛,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身份证号430303196305130029,住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9号1单元102号。被执行人黄振清,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身份证号430104196406014399,住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9号1单元1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何湘媛、黄振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湘媛、黄振清银行存款220501.67元(案款183299.42元、利息20778.25元、律师费9294元、案件受理费203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申请执行费343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奕珂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