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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席玉军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军,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545号原告:席玉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阳(原告之子),1991年4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林,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席玉军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合计2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0日,被告因开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2016年10月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008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相对方承认是王林本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席玉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王林”。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添加:”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如再违约,按4分钱利息从头计算”。2016年10月,原、被告对还款事宜进行电话沟通,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款,但就原告所称涉案借款发生于2003年11月20日,被告未明确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款发生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在双方2016年10月的通话中对此未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借款时间应以借条日期(即2008年11月20日)为准。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添加:”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如再违约,按4分钱利息从头计算”。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应自2008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利息188133.33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席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188133.33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