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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晏芳与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芳,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549号原告:晏芳,女,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施炜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31473J。法定代表人:尹新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晏芳与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荣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芳之委托代理人谢岳、施炜佳,被告时荣服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时荣服饰公司向晏芳支付经济补偿金4266元。事实和理由:晏芳于2015年3月27日到时荣服饰公司处工作,后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3月4日晏芳再次进入时荣服饰公司。2016年8月5日,晏芳因多次要求时荣服饰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而时荣服饰公司却拒不缴交,遂主动离职,并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时荣服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交任职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晏芳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4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晏芳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违法,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时荣服饰公司辩称:一、晏芳入职时,公司即要求为其缴纳社保,但晏芳强烈要求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并签署了《承诺书》,晏芳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晏芳入职时公司就要求为其缴交社保,但其入职后为免于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强烈要求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并拒绝向时荣服饰公司提供办理社会的相关资料。其次,晏芳主动要求签署《承诺书》,要求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上述声明及承诺是晏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公司强迫其签署。二、晏芳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首先,晏芳的经济补偿并不是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的。晏芳于2016年8月8日要求与时荣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当是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但是晏芳不是以该期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其次,晏芳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及非按月支付的开工奖、特卖补贴、年终奖等专项奖金。综上,时荣服饰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晏芳以公司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要去支付经济补偿金,晏芳系入职时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其无权到现在又以此为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晏芳于2015年3月27日进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入职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离职。2016年3月4日晏芳再次进入时荣服饰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乙(晏芳)双方在合同期内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在入职后七日内将先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社保转移证明、失业证、符合要求的数字照片以及办理社保所需的其他资料提交甲方;否则由此导致的社保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有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晏芳签署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载明:“厦门市社保管理机构:本人系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现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办理的社会保险。特此声明。”晏芳在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上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8月8日,晏芳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并非自愿签署社保放弃声明,其放弃声明违反法律,应属于无效声明,并请求裁决:1.其与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于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晏芳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4元;3.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依法为晏芳补办入职以来的社保手续(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538号裁决书,裁决:一、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与晏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晏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晏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晏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晏芳在《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所签时间2014年4月14日系笔误,其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时荣服饰公司。审理中,晏芳主张入职时时荣服饰公司要求劳动者签署放弃声明,并非劳动者自愿;对此,时荣服饰公司抗辩称不是公司所有员工都有签署,只有不愿意办理社保的员工才会让其签署声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本案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与晏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晏芳与时荣服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晏芳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是晏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劳动者在入职时有选择签署或不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权利,晏芳主张其入职时公司要求其必须签署,否则不予录用,其签署行为并非自愿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晏芳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应认定为晏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荣服饰公司根据晏芳的意思表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以此归责于用人单位。事实上,在晏芳长达也从未就该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宜主张权利,在劳动者已经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故晏芳以此理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签署放弃声明即免除该法定义务,故时荣服饰公司依法应当为晏芳补办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晏芳办理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晏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