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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万平、周武秀等与沈海平、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沈海平,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万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653。原告:周武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628。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张万平,系两原告之祖父,亦系本案原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1632。被告:唐利,女,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沈海平、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人民陪审员冯艳玲、人民陪审员钟学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被告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8月3日3时32分许,沈海平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神湾经古神公路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神公路板芙镇里溪村((CA1101号路灯对开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停泊在路旁的粤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及站在该轿车旁的张邦友(粤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造成张邦友、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张邦友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沈海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沈海平赔偿1120424.96元给原告;2.由被告唐利对被告沈海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二、答辩人认为相关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支持。四、在本次事故中有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张邦友死亡的后果,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各限额。被告沈海平辩称:1、我的车辆是从唐利手中购买的,唐利是我的老乡,登记车主是唐利,车辆还没有过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2、事故后,我的家属赔偿原告2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票据在家里。被告唐利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3时32分许,沈海平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神湾经古神公路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神公路板芙镇里溪村((CA1101号路灯对开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停泊在路旁的粤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及站在该轿车旁的张邦友(粤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造成张邦友、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张邦友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海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容、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遂于2015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张万平是受害人张邦友的父亲,原告周武秀是受害人张邦友的母亲,原告张某甲和原告张某乙是受害人张邦友的非婚生子女。另查:受害人张邦友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9209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扶养受害人的原告张某甲,2008年10月30日出生,至死亡之日起需扶养11年;扶养受害人的原告张某乙,2012年7月4日出生,至死亡之日起需扶养15年,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受害人均承担1/2)】;2.丧葬费14706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计算)。其中,被告沈海平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再查:被告沈海平驾驶的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利,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沈海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利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唐利在本案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四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892092.7元、丧葬费1470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079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60798.7元,由被告沈海平承担70%,即602559.0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沈海平应支付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02559.09元。其中,被告沈海平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沈海平实应支付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80559.09元。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唐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二、被告沈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0559.09元给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三、驳回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原告张万平、周武秀、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711元(原告已预交74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61元;由被告沈海平负担7712元(案件受理费1461元、27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沈海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7442元,被告沈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文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