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费锡生、刘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华,费锡生,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6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费锡生,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刘萍,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费锡生、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依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费锡生、刘萍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限令二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费锡生、刘萍应继续履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海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