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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俊平与陈永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陈永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62号原告:张俊平,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跃,个体经营。原告张俊平诉被告陈永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照、被告陈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平诉称:2014年,陈永跃从其处购买女鞋等,至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算账,陈永跃欠其鞋款计人民币20600元,并由陈永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其曾多次向陈永跃催要该款,陈永跃未给付。故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永跃辩称:其欠张俊平鞋款是事实,2014年10月4,双方经结算,其欠张俊平鞋款共27600元,其当天给付张俊平7000元,下剩20600元。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给付现金600元,现在还下剩15000元的鞋款未给付。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陈永跃从事女鞋个体经营。自2013年起与张俊平有买卖女鞋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永跃共欠张俊平鞋款27640元,由陈永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永跃当天给付7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剩余20600元,从2014年10月4日以后还款以银行转账为准。”2015年2月16日,陈永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俊平5000元。2015年11月26日,陈永跃给付张俊平现金600元,由张俊平出具收条一张交陈永跃收执。张俊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予以扣除。现陈永跃欠张俊平鞋款共15000元,张俊平因索要鞋款无果,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俊平提供的结算单、被告陈永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俊平与陈永跃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俊平依约履行了卖方义务,陈永跃应承担履行支付鞋款的义务。陈永跃借故拖延支付下欠货款明显违约,原告张俊平以双方结算单为诉请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俊平要求陈永跃自起诉至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平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陈永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