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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李锦荣、李锦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0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华阳繁荣路1号。负责人李友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锦荣。被告李锦桂。被告屈纪香。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最高限额18万元内,由原告向李锦荣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李锦桂、屈纪香对李锦荣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11日、15日,原告分三笔向李锦荣发放贷款共18万元,其中1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年利率均为12%,按月结息。借款人从2015年2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锦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12821.55元,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李锦桂、屈纪香对李锦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向李锦荣发放贷款6万元合计18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均为12%,按月结息;3、李锦荣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8万元打入李锦荣的帐户及李锦荣的贷款本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一组,证明李锦荣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欠息12821.55元。被告李锦桂、李锦荣、屈纪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最高限额18万元内,由原告向李锦荣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李锦桂、屈纪香对李锦荣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11日、15日,原告分三笔向李锦荣发放贷款共18万元,其中1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年利率均为12%,按月结息。被告李锦荣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嗣后,被告李锦桂荣自2015年2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李锦桂、屈纪香未就李锦荣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李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李锦荣、李锦桂、屈纪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李锦荣向农商行华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华阳支行按约向李锦荣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锦荣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农商行华阳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李锦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人李锦桂、屈纪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锦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2821.5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锦桂、屈纪香对被告李锦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锦桂、屈纪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锦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姝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