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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宁利洁与秦金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利洁,秦金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151号原告:宁利洁,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金效,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路**号。负责人:杨滨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利洁与被告秦金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利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秦金效、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69.46元,共计160569.4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金效予以赔偿,已付1万元,再付1505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秦金效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北门时,将原告和同行人贾宝芹撞伤。造成原告和贾宝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贾宝芹被急送平罗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胸12骨折、骨盆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做手术康复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金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秦金效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金效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宁利洁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认后,同另一受害人贾宝芹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秦金效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北门时,将原告和同行人贾宝芹撞伤。造成原告和贾宝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宁利洁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骨折、骨盆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金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利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秦金效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秦金效支付原告宁利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553.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宁利洁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利洁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金效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金效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金效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住院费及门诊费按照票据支持66993.4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25186元×20年×10%计算金额为50372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7元,计算164天金额为175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12元,支持住院期间的金额为1456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金额为1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金额为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150元;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支持900元;鉴定费支持600元;复印费支持1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3069.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以及另一人受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列赔偿543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2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44372元。原告下剩经济损失88697.46元,因被告秦金效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原告宁利洁及另一伤者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宁利洁的经济损失88697.46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秦金效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秦金效垫付的8553.4元,原告宁利洁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秦金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利洁各项经济损失44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利洁各项经济损失88697.46元;三、驳回原告宁利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宁利洁负担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