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有平与李维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平,李维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何有平。被告李维锦。原告何有平诉被告李维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平诉称,被告李维锦因经营所需,向我购买鱼苗,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维锦立即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维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鱼苗,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鱼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维锦向原告购买鱼苗,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维锦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维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有平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5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