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廖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7号原告:廖某,女,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毕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廖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诉称:廖某与毕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毕某甲经常对廖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毕某甲离婚;2、抚养婚女毕某乙。毕某甲未作答辩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廖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户口簿复印件4张、育龄妇女卡片1张、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1张、上海市松江区自费就诊记录册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方曾有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毕某甲对廖某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廖某所举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原件,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廖某与毕某甲在上海打工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有吵打,2015年9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时毕某甲将廖某打伤,为此,廖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毕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吵打,虽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注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