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林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荣发,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和,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荣发、被上诉人林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错误。1、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一审卷宗第24-29页、第23-36页),本案的被上诉人明显不是提供货物的相对方,本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是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是龙岩市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员,无权代表龙岩市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以一份漏洞百出的结算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至今无法看到所谓的购销合同;2、上诉人没有接收以及委托他人接收被上诉人的钢材;3、上诉人也从未支付过被上诉人所谓的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是谢小闻支付,上诉人并未授权其支付该款项;4、上诉人未授权福建一建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单,至今也未追认该结算;5、本案实际上具有供货主体资格的是龙岩市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三、本案的违约金不应计取。1、被上诉人无权代替龙岩市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书是在没有授权而做出的确认,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所谓的结算;2、若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相关规定,讼争货款的利息过高,货款有相应的利润,约定超出常理。被上诉人林华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项目经理部与林华和形成的钢材款结算清单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依据。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是上诉人的内部组织,代表上诉人从事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负责平川首府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业务,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被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部形成的结算清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出售钢材给项目经理用于平川首府工程建设,并清楚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三、结算清单也明确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使用长青建材配送中的提货单向上诉人供货,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是供货人的事实。四、提货单中的提货人处签名的邹泽文是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货至工地后,由其验收签字确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法、有效,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华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72878元及利息673612元,并支付结欠货款147287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武平“平川首府”建筑工程,并设立项目经理部,在承建过程中,该项目经理部多次向林华和购买钢材。2015年12月1日,项目经理部与林华和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中签章。《结算清单》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结欠林华和钢材款人民币1472878元及利息673612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拖欠的钢材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2月9日,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启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等肆枚印章的通知》:为拓展业务和工作联系的需要,现启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印章肆枚,新印章自发文之日生效。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确认:武平平川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其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项目经理部、启用印章进行拓展业务和工作联系,并确认项目经理部是其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该项目经理部与林华和之间的钢材款《结算清单》中的债务应当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清偿林华和货款1472878元。项目经理部与林华和就钢材款结算时,在《结算清单》中确定结欠利息673612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结欠钢材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与《结算清单》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对林华和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华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林华和货款1472878元及利息673612元,并支付147287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4元,减半收取计12842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0日关于“平川首府”项目工程会议纪要,以证明2016年1月20日在讼争工程建设方、上诉人、武平农行共同确认平川首府工程由上诉人全面接管,在这之前由实际施工人对该工地进行运作。证据二:平川首府工程备案人员名单,以证明名单人员有项目经理、材料采购员林良重,与被上诉人供货的关系人并不在名单中。证据三:林华和的手机铃声(当庭拨打林华和电话听取该手机铃声),以证明林华和是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向武平县建设局调取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备案情况。庭审后,上诉人提交证据《关于撤销盖有“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的通知》、快递回单。被上诉人林华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可以证明平川首府项目是上诉人承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自行制作,人员不完整;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林华和是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员工;调取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备案情况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林华和关于《关于撤销盖有“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的通知》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通知是上诉人对《结算清单》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2)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4)结算清单中盖章是项目经理部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他人借项目经理部名义结算的情形,上诉人在通知中的内容不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关于撤销盖有“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平平川首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的通知》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林华和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如下:一、对一审认定“在承建过程中,该项目经理部多次向林华和购买钢材”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讼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向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有发生事实上的钢材采购,并非项目经理部;二、对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日,项目经理部与林华和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中签章”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对结算清单并未追认,一审时已明确作出不予确认的意思表示;三、本案钢材的利息以及数额存在重大瑕疵。对于一审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公司武平平川首府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承建武平“平川首府”建筑工程后设立的,该项目经理部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林华和购买钢材,并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华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按《结算清单》中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向被上诉人林华和支付相应款项。《结算清单》中约定拖欠的钢材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还款义务,且应追加谢小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提货单和被上诉人系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认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义务人应为龙岩市长青建材配送有限公司,对此主张事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清单》应认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义务人为被上诉人林华和。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4元,由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冬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