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宋金成与汪其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成,汪其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宋金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其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宋金成与被告汪其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成诉称:2015年原告宋金成承包部分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蒙城县望月安置小区瓦工活,被告汪其华也在此工程承包部分瓦工活,因前期点工宋金成干的较多,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蒙城县望月安置小区蒙城县项目部调解,汪其华同意补偿原告宋金成工程款100000元,并约定项目部来款日为付款日,分二次付款,现项目部已来款多次,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金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2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项目部已来款二次。证人孙小兵出庭证明:“我是蒙城县城关镇望月小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宋金成和汪其华是我们项目部下面的两个瓦工班组,我们的项目是承包给宋金成和汪其华两个班组的,宋金成承包的比汪其华多,宋金成把1号楼和2号楼的活让给汪其华了,汪其华补偿宋金成10万元。汪其华和宋金成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我在场,2015年7月24日协议签订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付给汪其华两次工程款,金额超过10万元。”证人张国顺出庭证明:“我是宋金成和汪其华的工友,我在宋金成班组,宋金成把蒙城县城关镇望月小区1号楼和2号楼的活让给汪其华了,汪其华补偿宋金成10万元。宋金华和汪其华签订协议后,项目部来过款,金额超过10万元。项目部根据宋金成和汪其华的工程进度,造表呈报给总公司,总公司发钱,项目部把宋金成和汪其华的应发款都做报表了,我的钱已经发了。其中一次是58万元。”被告汪其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3;证人孙小兵、张国顺的证言予以认证。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宋金成承包部分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蒙城县望月安置小区瓦工活,汪其华也在此工程承包部分瓦工活,因前期点工宋金成干的较多,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蒙城县望月安置小区蒙城县项目部调解,汪其华同意补偿原告宋金成工程款100000元,协议载明:“协议,关于1#楼、2#楼、3#楼,现由汪其华班组施工,由于前期公司点工,宋金成班组产生多点,经协商由汪其华补给宋金成拾万元,分两次付款,注:(项目部来款日为付款日)。付款人:汪其华,2015年7月24日”。现项目部已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承包达成的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汪其华在协议中承诺项目部来款日为付款日,现项目部已付款,汪其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汪其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款10万元给宋金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宋金成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汪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