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菅勇诉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勇,张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菅勇,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菅天成,现住包头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安少红,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菅勇诉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勇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1日,双方在结清利息及偿还5万元本金后,与原告重新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四分。至2013年2月11日经催要无果,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利息10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被告给原告的妻子李红彦(艳)打下利息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3年8月11开始至本金还清为止的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民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限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本案诉讼缺少主体;四、被答辩人主张欠利息的条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1日,月利率4%。2013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红艳18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10.8万元。后原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菅勇与案外人李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民与李红艳之间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向原告菅勇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故被告应对借款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不应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时效问题,2013年2月11日以后,原告陆续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菅勇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建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菅勇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伊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婧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