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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丽新与田宏、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新,田宏,宋国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66号原告:田丽新,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海,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宋国菊,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田丽新诉被告田宏、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被告宋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0,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承诺一年内一并偿还,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本金利息均未给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以上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国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还,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被告田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田宏向原告田丽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田宏为原告田丽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宏再次向原告田丽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田宏为原告田丽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田丽新向被告田宏催款后,田宏并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田宏与宋国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丽新以欠条为凭诉请被告田宏、宋国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宏对借款事实未予辩解,被告宋国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田丽新提供了借款,被告田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田丽新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宋国菊辩称对笔借款予以承认,该笔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田丽新诉请被告宋国菊共同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宏、宋国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新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田宏、宋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