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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以及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被告于2010年开始伙同他人经常打牌赌博,将家里钱财全部输光,并经常寻求原告要钱及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至2012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的二兄的参与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双方约定的11月8日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被告辟而不见,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知其下落。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所有的邵阳市华夏田园XX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牌号为粤BX**的现代小汽车归原告所有,邵阳县五峰铺镇众和村花街组老房子一座归被告所有;4、各自所负债务归各自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应诉,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了协议,对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3、对证人蒋XX(被告之母)调查笔录,4、对刘某成(被告之兄)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5、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刘某甲已经成年;6、众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并下落不明。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伙同他人打牌赌博,将家里积蓄全部输掉,并经常与原告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的二兄刘千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协议如下:1、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华夏田园XXX室住房一套归周某某;2、牌号为粤BX**的现代小汽车归周某某;3、小孩刘某甲归周某某抚养;4、周某某债务自行负责处理;5、邵阳县五峰铺镇众和村花街组老房子一座归刘某某;6、刘某某债务自行负责处理。双方约定的11月8日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手续,但是被告于签订协议后第二天便离家外出,双方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未有联系,被告至今未归,也不知其下落。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双方未提交有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被告不珍惜该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0年开始,沉迷于打牌赌博,并与原告多次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1月在亲人的见证下自愿表示同意离婚,且此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刘某甲现已成年,对其抚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经审查,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据此作出判处。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邵阳市华夏田园32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牌号为粤BKT0**的现代小汽车归原告周某某所有,邵阳县五峰铺镇众和村花街组老房子一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各自所负债务归各自偿还。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