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90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代表人洪永其,组长。委托代理人邓礼明,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荣毅宏,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防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代表人冯发友,组长。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以下简称横港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17号《关于江山乡白龙村双墩组与横港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港组的代表人洪永其、委托代理人邓礼明、黄兴盛,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以下简称双墩组)的代表人冯发友、委托代理人颜济平、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1日,防城区政府作出17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如下事实:双墩与横港组争议的林地为小石岭,面积75.3亩。防城区政府调处工作组调处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权属书证。六十年代双墩在争议山开荒种植芋头、木薯等农作物。1983年1月30日,双墩将争议山承包到户,并办理了《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该证保存于江山乡白龙村委会。九十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双墩群众响应政府号召,组织本组群众在争议山上种植松木。2002年失火将山上的松木烧毁,2013年双墩群众在争议山岭修建三个虾塘养殖虾,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江山乡白龙村委会、各生产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查,并绘制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现争议的小石岭在双墩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该图保存于防城港市征地办。防城区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双墩于60年代在现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现争议山承包到户,90年代湿地松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将现争议山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双墩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横港组既无任何权属证书,也无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防城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小石岭林地权属为双墩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东至江白旧公里;南至小石岭沟垄;西至白龙二级公路;北至小石岭岭顶分水至小石岭岭岐分水。面积75.3亩。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江山白龙双墩与横港组林地权属界至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经横港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17号处理决定一致。并认为:双方争议的小石岭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横港组既无争议山的权属证书,也缺乏在争议山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双墩于六十年代在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争议山承包到户,九十年代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查,将现争议山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防城区政府据此确定争议山权属的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小石岭位于白龙村内,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分界岭之一。“三包四固定”时期,政府和双方均确认以该岭的岭顶分水为界,北面岭属第三人所有,南面岭属原告所有,并且明确与南面岭的岭脚连接的数十亩坡地、水田为原告集体耕作区。从此双方集体一直使用各自范围内的山岭,从来没有相互干涉,相互侵占,也未有任何异议。从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原告一直都以生产队集体经营的方式在这片耕作区耕种和利用南面岭进行开垦种植剑麻、山毛豆等农作物,集体耕管已十多年之久。八十年代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期,原告不但将现争议南面岭发包到本组农户作为责任山管理,而且在同一时期又将上述耕作区的耕地发包到户使用。九十年代政府号召灭荒,原告组织了本组承包户在争议地种植松木,1997年因失火烧毁之后,承包户洪永其将现争议的山岭转种植松树、相思树等,直到2011年4月15日才把这些林木卖完。另: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曾经会同江山乡政府、白龙村委会及有关生产组到现场勘察,但在确认市国土资源局绘制勘界红线图时,原告从未接到任何确认勘察通知,勘界结果也从来没有原告的任何代表签字确认。现小石岭因征收而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向被告防城区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13年1O月31日,被告作出了17号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复议,同年5月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17号处理决定的16号复议决定。被告将16号复议决定交由防城区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直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才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一、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第一、17号处理决定认定“六十年代双墩在现争议山岭开荒种植芋头、木薯等农作物”,这与客观事实相悖。第二、该文认定“1983年1月3O日,…双墩将现争议山岭承包到户,并核发有保存于白龙村委会的《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由于小石岭南面岭早在八十年代原告已把它发包到本组农户,有存档于白龙村委会的《山权证》清册记载为证,因此,认定明显错误。第三、其认定“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等现场勘察时,将争议地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因该文确定的争议岭界线远在勘界红线之外,也从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认定错误。第四、17号处理决定认定“横港组无任何权属证书”错误。第五、17号处理决定认定“横港组无长期经营管理事实”明显失实。第六、上述17号处理决定认定的第一、二、三、四点事实不但缺乏充分确实的主要证据。而且对第一、二、四点事实的认定纯属被告主观臆断。二、17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17号处理决定认定的法律要件事实错误和失实,以至作出处理结论的大前提失真,从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把本应属于原告的争议地却错误确权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2.17号处理决定在适用《广西稳定山林权条例》第4条规定的同时,又适用《广西调处条例》第5条规定,鉴于该第5条规定属于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在能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又适用了法律原则,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3.如前所述,作为内部证成的“大前提”已失真,显然不符合该条例第4条设定的“行为模式”,因此,适用该条例第4条确权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16号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因17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错误,而16号复议决定却维持之,当然不当。综上所述,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决定明显失当,16号复议决定也不当,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二、依法撤销16号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小石岭林地权属重新确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7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小石岭纠纷已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证明原告和双墩争议;2.16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17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收到16号处理决定;4.洪永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5.白龙村委会《证明》,证明洪永其是原告横港组组长;6.黄春恒等人的证明,证明1962年双方分岭和权属情况;7.山界林权证存根和《山权证》,证明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期,政府在“四固定”分岭基础上,再次明确小石岭以岭顶分界,南面属原告所有,证明16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无任何权属证书错误;8.洪永其、陈玉珍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小石岭南面的岭脚连接的坡地水田是原告耕作区,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期,原告将其与南面的岭一起承包到本组农户,2003年经防城区政府确认;9.《卖木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户于2011年将自己种植在小石岭南面的树木卖出;10.1993年市土地局勘界图,证明处理决定确权的岭界远超红线图。被告防城区政府答辩称,一、17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17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且防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17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具体事实与处理决定认定一致。防城区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尊重历史,也要考虑现实状况确定权属。双墩60年代在现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现争议山承包到户,90年代湿地松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将现争议山划入第三人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第三人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白龙村横港组在1993年时队长、队委参加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的现场勘察,但因队长脚痛没有签字,但对本组的界址还是认可的,现争议的小石岭在第三人双墩的红线图范围内,所以被告将现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三、1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7号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17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双墩依法提出调处申请;2.受理、答辩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防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并送达当事人;3.调解会会议记录,证明防城区政府召集当事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4.现场勘察图表,证明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及面积;5.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证明双墩在1983年将现争议山承包到户;6.1993年踩界红线图,证明1993年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现争议山在双墩红线范围,各生产组组长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7.调查笔录(15份),证明相关事实;8.17号处理决定,证明防城区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9.16号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经审理后维持17号处理决定;10.适用法律,证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1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横港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横港组不服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防城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横港组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防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组织当事人调解,由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16号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认定事实与17号处理决定一致。复议机关认为:双方争议的小石岭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横港组既无争议山的权属证书,也缺乏在争议山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双墩于六十年代在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争议山承包到户,九十年代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查,将现争议山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防城区人民政府据此确定争议山权属的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维持。三、16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17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4.现场踏查调解笔录,证明双墩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5.16号复议决定,证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双墩陈述意见称,一、防城区政府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争议土地名小石岭,四至范围:东至江白旧公里、南至小石岭沟垄、西至白龙二级公路、北至小石岭岭顶分水至小石岭岭岐分水,面积75.3亩,一直以来均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自六十年代开始,第三人就已经在争议岭地开荒种植,1983年第三人将争议岭地承包到户,核发了《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九十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第三人组织本组群众在争议岭地种植湿地松,2002年岭地失火,导致松木被烧毁,第三人即组织群众将山上的湿地松砍伐,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2013年第三人群众在争议岭地修建了三个虾塘养殖虾,因此,第三人具有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2.防城区政府1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防城区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争议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向有关部门提取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分别对知晓争议岭地历史使用情况的群众进行询问,在对争议岭地历史使用情况有了一定的认识后于2013年5月30日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防城区政府综合考虑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后作出17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已收到市政府的16号复议决定,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原告漠视自身权益的保护,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却没有及时行使起诉的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原告对争议岭地没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也没有任何权属证书,其对争议岭地的权属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从未对争议土地进行任何经营及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其次,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山权证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无填表人、核对人签字,发证日期不明,对争议土地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有涂改痕迹,该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证要件,因此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既没有事实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3.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江山乡白龙村委会、各生产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并绘制了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争议地在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防城区政府依职权调取了该份现场图,结合对参与现场勘界的人员进行询问取得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上参与了现场勘界,对勘界时山地的划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份图纸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岭地的权属界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以1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鉴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勘界划分时均没有提出异议,防城区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岭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且规定期限内对防城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的16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双墩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16号复议决定,由白龙村委会代领后发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江山乡白龙村委会,各生产组组长及群粽代表现场勘查,并绘制了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本案争议的岭第在被答辩人的土地山林权属界限图范围内,该界线图经过法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防城区政府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江山镇人民政府调解会出具的送达回证有异议,因为不符合程序,市政府委托代发的送达回证的抬头应是防城港市政府;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不符合关于“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根据调查1962年分山的时负责人是林瑞,该份证明也没有林瑞,也不是分山人签字,调查的老干部中也没有人说过这几个证明人参加当时的分山;证据7,该证没有加盖县级以上政府的印章,不具有法定效力,其主张的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地不在政府处理决定的范围内;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说卖木的山岭也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证据10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处理争议的范围并没有超过红线图。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防城区政府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争议山没有在该图上,所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双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级政府的意见一致。对黄春恒等人的证明补充意见:黄春恒等人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本人出庭作证,并且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证据10,争议范围的图,争议的小石岭从提供的图看争议的范围是山顶到南侧的山脚,而政府所提供是双墩的红线范围刚好经过小石岭与另一个山的山脚并不是从山顶过,等高线地形图每一组配合的等高线都是一座山并没有重合。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有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该勘查图的制作严重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勘查图不是当天绘制的,是勘查人员当天叫原告和第三人代表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后再自己制作形成的,其次该争议区域图四至地理位置与现场争议四至明显不符;证据5,该山权证不具有合法性,这些山权证不是县级政府颁发的证,且地理位置与现争议地无关,缺乏关联性;证据6,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且没有各组组长签字和村委盖章,且仅有复印件;证据7,对其中第1、5、11、13、14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2份调查笔录,认为缺乏证明力和真实性;对第6、9份调查笔录,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3、4、8、10、12、15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9,均处理错误;证据10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双墩组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防城区政府的意见,对证人笔录,认为其中均没有人说所争议地是横港的。各方当事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双墩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送达回证没有送达给原告,如果防城区政府不认可江山调解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就证明原告到现在都没有收到两份复议决定,该份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复议决定;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双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对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证据1中第三人的观点提出异议,故予以认证;证据4的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中有各方当事人的代表人签名,虽然原告认为该勘察笔录及附图系在白纸上签字后制作而成,但一则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不符,二则原告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政府调处纠纷并统一勘察时的签名行为负有法律责任,故对该勘察笔录予以认证;证据5的自留山权证可作为本案参考,但该自留山权证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仅有小地名而无详细的四至界至,故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7系被告防城区政府对相关问题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虽对其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证;证据8-9,系本案讼争的法律文书,予以认证。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3,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对其提出异议,由于该送达回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较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未举反证证明其来源不真实,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6,该证据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证据7,该山权证系从白龙村委会原件复印而成,具有来源真实性,但由于无当时县政府盖章确认,其作为权属证书效力未定,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证据8、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防城区政府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证据8中列表有小地名“石岭”字样,证据9的《卖木合同书》中也提及了“石岭”,防城区政府所提交的《1993年勘查红线图》中对本案争议地所在山岭的标注亦是“石岭”,故与本案也有一定关联,可作为参考依据;证据10,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也作为参考依据。对第三人双墩提交的证据1,属于被告市政府的送达程序,但并不能该次送达符合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也未能证明代收人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故不能证明该复议决定已送达给原告方的事实;证据2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予以认证,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也作为案件事实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中,除“1983年1月30日,双墩将争议山承包到户,并办理了《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该证保存于江山乡白龙村委会。九十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双墩群众响应政府号召,组织本组群众在争议山上种植松木。”及另查明部分“现争议的小石岭在双墩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无充足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与16号处理决定中事实查明部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有: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主要焦点在于16号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对此问题,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后的送达情况;原告就此问题提交了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方系于2016年11月30日才收到16号复议决定。由于被告未能证实其将16号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方的时间,根据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判断,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争议地的具体四至确认,系经被告防城区政府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进行实地勘察得以确认,该勘察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方认为其在白纸上签字后才由被告防城区政府制作该勘察笔录,该观点与其他当事人观点相悖,且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防城区政府对争议地具体四至的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该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即1993年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形成的《1993年踩界红线图》,且在17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现争议的小石岭在双墩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但经仔细比对该红线图并实际勘察,现争议地明显超出红线图中双墩的土地范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二,对于双墩的自留山权证效力的认定,由于该自留山权证仅有小地名而无四至范围,且根据《1993年踩界红线图》和双方陈述,无法确认该自留山权证中的“小石岭”是否即包括所有争议地,且原告方亦举出相关书证来反证其对小石岭的经营管理情况,与该《自留山权证》在长期经营问题上形成互为相反的证据;其三,被告防城区政府对知情人进行的相关调查中,对是否存在双墩对小石岭长期经营的问题,存在互相对立的证词,如林瑞、李业荣与江国益的相关证词即完全相反,而其他证词的证明力由于证人与案件当事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或未直接参与争议地权属划分等因素,证明力相对较低,故对该争议地的长期经营情况,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优势,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6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山林处理决定,也应予一并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17号《关于江山乡白龙村双墩组与横港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小石岭林地权属重新确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