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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张建兵。委托代理人戴燕、黄亚玲,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照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该单位管理科副科长。原告张建兵诉被告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燕、黄亚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阳、王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自2004年起任制造课领班职务,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擅自决定撤销押二组部门,强行调动该组去押一组及其他岗位工作,并规定如不及时到岗,以旷工论处。原告被安排调至管理课担任警卫或制造课担任操作员,岗位及收入均有降低。原告不同意变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违法解除。同时,被告2005年1月1日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23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52411.48元,并补缴公积金5865元。被告辩称,被告系根据国家执法部门对工时制度改革要求,在自主经营的范畴内将原告从押二组调整至押一组,系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没有改变原告工作性质、岗位,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不服从被告管理,擅自旷工,不到押一组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多次劝导原告上班,并且以通知、公告等形式警示原告旷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仍然置之不理,继续旷工长达一个多月,并且带头在被告厂区进行滋事。在双方沟通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企图达到获得补偿金的目的,被告拒绝了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并明确表示不会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旷工违纪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通开发区振兴路3号,工作岗位为南通厂。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经与原告协商,可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从押二组调至押一组工作。被告拟将原告调岗后的工资组成中底薪、职务津贴、主管津贴、生活补助、住宿补助、表现奖金等均未变化,仅将加班费降低为995元。因原告未通知要求到岗,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到岗,逾期不到岗这,依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处理。2015年5月6日、18日,原、被告两次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表示无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领班待遇不变,但因薪酬待遇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连续旷工超过3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支付赔偿金等向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因被告在工作时间方面,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单、通知书、双方的调解笔录、解除劳动合同报备申请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用人单位以原告劳动者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判断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分析原告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具体即为被告单方进行岗位调动的合法性认定。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南通厂,而原告调整后工作岗位仍为南通厂的岗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另外用人单位基于企业生产目的运营,本身对职工的工作岗位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工作岗位的,经与原告协商,可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其次,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没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原告的主观恶意,亦非惩戒性调岗。第三,从被告拟将原告调岗发放的工资组成来看,虽然实发工资确有减少,但基本工资及原有津贴、奖励等均未降低,减少部分为加班费,而发放加班费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有加班行为。被告调岗之前安排原告的加班时间本身就是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并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现调岗后安排原告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相反是体现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难以此加班费的减少认定被告调岗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为经营所需,调岗前后工资待遇相当,亦无通过调岗以变相辞退原告的主观恶意,原告应当服从。现原告拒不服从调岗安排,自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提供劳动。被告以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工会履行报备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鲁 泓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