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执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诚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顺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诚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顺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9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诚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艳碧湖花园C5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019800-0。被执行人合肥顺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30A楼五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39954099-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诚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顺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39810元、违约金35256元、诉讼费4602元、执行费2595元,合计人民币18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顺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8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