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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袁起英与王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起英,王贤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袁起英,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王贤达,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袁起英与被执行人王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安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原告袁起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3640.76元;二、被告王贤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起英共计13640.7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实际应赔偿12640.7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安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