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邬芝兰与被上诉人沈玉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芝兰,沈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芝兰,女,生于1941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芳,女,生于1957年12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邬芝兰与被上诉人沈玉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邬芝兰不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11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邬芝兰与被告沈玉芳系兴隆场乡插旗村一社近邻。2007年9月5日上午,原告邬芝兰家的鸡跑到被告沈秀芳承包的坟园地,被告沈玉芳在坟园地叫原告邬芝兰把鸡圈养好,相互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诀骂。在古坟地边公路上,原告邬芝兰手持刮刮棒打被告沈玉芳额头,被告沈玉芳咬了原告邬芝兰右手臂一口。原、被告发生抓扯,滚倒地上。经近邻劝阻,事态平息。原��邬芝兰检查、治疗情况如下:2007年9月24日到恩阳区医院检查,该院X线、CT检查报告单载明:右侧额窦可见软组织密度影,右眶底上缘骨皮质毛糙,未见中断,鼻根部骨质毛糙,未见明显骨折线影,余鼻窦腔隙及骨质未见破坏。诊断意见:右侧额窦炎,鼻骨及右眶底骨可疑损伤骨折,请结合临床。用去医疗费454元。2007年9月29日到兴隆场乡卫生院检查,该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因打架斗殴致鼻根部肿胀,该处皮下瘀斑、压痛;全身软组织皮下瘀斑多处。自诉:全身多处疼痛,头痛、头昏。X线平片提示:鼻根骨骨折。诊断: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7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27.93元。病历记载病史:患者入院前1天出现右眼肿痛,伴头右侧痛,无眼红,视力有下降。患者曾于12天前在纠纷中被人用拳击中鼻根部,后一直在当地卫生院住院,具体诊疗不祥。今日因右眼胀痛,为求进一步诊疗来我院,门诊以“右眼闭角型青光眼”收入院。入院诊断:右眼闭角型青光眼。2007年10月17日进行了右眼复合小梁切除术。出院诊断: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急性发作期、左眼临床前期、老年性白内障膨胀期。2007年12月15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X线照片特检会诊单临床诊断:左肩外伤性肩周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8.98元,门诊诊断: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出院诊断: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急性发作期,右眼青光眼术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7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58.74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0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9.07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眼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21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38.66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29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15.25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左眼闭角型青光眼,右眼青光眼术后。2009年7月30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做体格检查,该院体格检查表载明:医院检查结论意见:双眼青光眼术后,双眼继发性视网膜萎缩,右视0.08和左视0.08不能矫正。备注:据GB/T16180—2006第四级18条,鉴定为4级伤残。2007年10月18日兴隆场公安室调查处理无果。2008年7月24日恩阳派出所调查处理无果。原告邬芝兰长期信访。兴隆场乡人民政府为息访,2008年初给付原告邬芝兰一次性补助、医疗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邬芝兰表示不再追究责任和信访。兴隆场乡人民政府2014年给付原告邬芝兰困难补助2万元、医疗费补助5000元。原告邬芝兰2014年2月20日书面承诺不再信访,其子谭天斌书面保证邬芝兰不再信访。原告邬芝兰2015年8月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原告邬芝兰与被告沈玉芳因琐事引起纠纷发生,采用互相诀骂方式,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沈玉芳从坟园地到古坟地,与原告邬芝兰矛盾激化并相互抓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邬芝兰对纠纷的引起、发生、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邬芝兰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沈玉芳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邬芝兰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邬芝兰先后检查、治疗:右侧额窦炎、老年性白内障、左肩外伤性肩周炎、急性肾盂肾炎、脑动脉供血不足、青光眼等,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邬芝兰针对上述疾病与被告沈玉芳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邬芝兰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原告邬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邬芝兰上述疾病与被告沈玉芳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9月24日恩阳区医院X线、CT检查报告单表明:原告邬芝兰右侧额窦炎,右眶底上缘骨未见中断,鼻根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线影,余鼻窦腔隙及骨质未见破坏;诊断意见鼻骨及右眶底骨可疑损伤骨折,是否骨折需进一步检查。虽然兴隆场乡卫生院2007年9月29日疾病证明书载明鼻骨骨折,但原告邬芝兰未提供鼻骨骨折的检查报告单和X线平片,亦未提供当天检查治疗发票。2007年9月30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7日,病历记载:院外CT示鼻骨及右眶底骨可疑损伤骨折,原告邬芝兰亦未再进行确诊,出院诊断亦无鼻骨骨折记载;病历记载12天前,依此推算应为2007年9月18日在纠纷中被人用拳击中鼻根部,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亦不一致。原告邬芝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沈玉芳与原告邬芝兰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致原告邬芝兰鼻骨骨折。2009年7月30日巴中市中心医院体格检查表备注栏载明:鉴定为4级伤残。由于巴中市中心医院体格检查表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邬芝兰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19天第一��在恩阳区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邬芝兰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第二天,原告邬芝兰女儿扶着原告邬芝兰到兴隆场公安室报案,随后在兴隆场乡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与恩阳区医院2007年9月24日X线、CT检查报告,兴隆场乡卫生院2007年9月29日疾病证明书,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原告邬芝兰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难以令人信服。原告邬芝兰虽然有治疗疾病的行为,多次产生医疗费,但是否与被告沈玉芳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邬芝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邬芝兰要求被告沈玉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邬芝兰与被告沈玉芳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沈玉芳的行为给原告��芝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原告邬芝兰要求被告沈玉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芝兰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邬芝兰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855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2007年9月5日,沈玉芳和我发生纠纷,将我殴打,致使头昏脑胀、鼻梁断裂,这是真实的。2、我在原审中提供的恩阳区医院X线、CT检查报告单以及兴隆场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鼻骨骨折的事实。3、我的病症就是2007年9月5日的纠纷导致的,之前我双眼视力正常,无青光眼,纠纷后就逐步发生以上病症。因此我的病症和之前纠纷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公裁判。被上诉人沈玉芳辩称,邬芝兰的伤病与2007年9月5日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我是受害者,邬芝兰打过我,隔三差五就来找我麻烦。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邬芝兰诉请主张被上诉人沈玉芳在纠纷致其鼻骨骨折及双眼失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邬芝兰亦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对上诉人邬芝兰在纠纷中是否鼻骨骨折的问题。2007年9月29日兴隆场乡卫生院虽作出X线平片提示:鼻根骨骨折,但无该院检查结论报告单和X片。同时因兴隆场乡卫生院X线平片提示与恩阳区医院X线、CT报告结论及巴中市中心卫生院的检查结论不一致,对兴隆场乡卫生院X线平片提示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邬芝兰主张在纠纷中鼻骨骨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邬芝兰称所患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左肩外伤性肩周炎、老年性白内障等疾病系纠纷所致的问题。因上诉人邬芝兰诉讼中未举出所患疾病与本次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相关主张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邬芝兰与被上诉人沈玉芳在2007年9月5日纠纷后虽有身体软组织受伤,但在其长期信访后,已由兴隆乡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困难和医疗补助28000元,现上诉人邬芝兰要求被上诉人沈玉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亦无相应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邬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代理审判员 彭科代理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