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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陈炘与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炘;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陈炘,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陈晓东,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陈炘与被告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炘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2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31000元,并在结局中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之内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3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我利息。 被告陈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炘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晓东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其中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炘现金壹拾捌万壹仟元整(¥181000.00),借款期限壹月”,借款人处署名陈晓东;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炘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处署名陈晓东。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借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共计231000元的事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此,本院对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此是否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炘借款本金231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晓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政 审 判 员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