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速建与被告李胜航、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速建,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第4253号原告王速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胜航,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胜航,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速建与被告李胜航、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博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速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星,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速建诉称,2014年10月29日以前,被告航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借给被告现金930万元,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后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为让其进款还款,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2773119.83元。被告从2014年10月29日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2773119.8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胜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航博钢结构公司分多次向王速建借款930万元,王速建通过向李胜航银行账号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航博钢结构公司交付借款。2014年10月29日航博钢结构公司向王速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速建人民币:玖佰叁拾万元整(9300000元),用于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周转金,用期到2015年1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用该公司名下用地来进行抵押担保,以清偿借款,该用地项目名称:ZMDY-2012-29号。票号NO.0005535”。借条上日期均注明“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上有李胜航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航博钢结构公司未向王速建返还借款及利息。为了让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和还款,原告为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3月9日至4月1日分四次为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交土地使用证费用,共计2773199.83元。后该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土地使用证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向原告王速建借款9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向原告王速建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王速建要求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返还借款9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速建为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土地使用证费用2773199.83元,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王速建。但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航系航博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王速建和航博钢结构公司,李胜航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手印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胜航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速建借款9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速建垫付的办证费用2773199.8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胜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40元,由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