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执民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洋与温宿县祥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温宿县祥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民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刘洋,男,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新疆温宿县。被执行人温宿县祥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温宿县兰峰水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任俊朋。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刘洋申请温宿县祥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宿县祥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刘长安案款127307.3元,承担执行费181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已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经本院申报后申请人按比例分得23362元,余103945.3元未执行。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0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 国 栋审判员 陈 文 博审判员 邢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