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章宇、陈小清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宇,陈小清,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林章宇。原告陈小清。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彬尧,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彬尧,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章宇、陈小清诉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建华、廖海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章宇、陈小清,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洋公司、沩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章宇、陈小清诉称:2004年12月17日,被告南洋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南洋公司的谈彬尧为此项目成立了沩水公司。2005年5月16日,沩水公司与原告林章宇及王正飞就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林章宇支付了1500000元押金,王正飞因未交付押金而自动退出。2005年10月14日,谈彬尧要求原告挂靠到中核西北公司,并垫付招投标费用,原告为此垫付了128625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南洋公司、沩水公司组织举行了隆重的开工庆典,邀请宁乡县各部门领导参加并派发了红包,花费的75113.9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沩水公司签订《省道S32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1500000元保证金;2016年1月18日,沩水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5年10月28日开工庆典后,原告随即组织了大批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5121元及利息;2、三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索赔款1651813.95元;3、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招投标费用128625元及利息;4、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开工庆典费用75113.9元及利息;5、三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或押金(合同保证金)利息487459.24元;6、三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221568.47元;7、三被告承担本案审计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林章宇、陈小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宁乡县人民政府解除合作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南洋公司、沩水公司与宁乡县政府间的建设合同履行不了,导致原、被告间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2、省道S208宁乡喇叭口至火车站连接线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林章宇与沩水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意向,但是没有成功,所以合同也没有盖章的事实;证据3、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工程一处是中核西北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该公司派阴孝义负主要责任,阴孝义是项目部经理,林章宇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中核西北公司与沩水公司间存在建设合同,原告系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与沩水公司谈合同、做工程都是受中核西北公司委托的事实;证据6、收据两份,拟证明林章宇代中核西北公司向沩水公司缴纳了1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证据7、陈小清代沩水公司交招标代理费2万元及招投标费用详单一份,拟证明陈小清代沩水公司交费用的事实;证据8、开工庆典费用清单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陈小清代沩水公司支付的开工庆典花费费用明细的事实;证据9、S208连接线开工庆典组织方及邀请嘉宾等材料一组,拟证明费用的实际所在,以及发放红包具体人员的事实;证据10、工程数量签证单一份,拟证明赵美清是沩水公司的负责人,证据7的两张单据有赵美清签字盖章,陈小清代沩水公司所交款项是垫资的事实;证据11、备忘录和报告等材料一组,拟证明施工受阻,原因在于沩水公司的事实;证据12、施工便签、临时设施、办公设备、地勘费用、留守人员及租房费材料一组,拟证明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事实;证据1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结算及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14、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就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成工程达成的结算、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南洋公司退还工程押金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5、结算及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彬尧就结算及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16、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退押金和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7、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金额依据的事实;证据18、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押金系借的,已经支付了40多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19、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林章宇、陈小清一直没有放弃向中核西北公司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20、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证据2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后,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22、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通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确定审计机构重新审计的事实;证据2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重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沩水公司、南洋公司支付林章宇、陈小清工程索赔款1436497.05元的事实;证据2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5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相关事实,要求原告向中核西北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25、民事上诉状及诉讼费票据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打官司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2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系南洋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中核西北公司辩称:1、在涉案项目招标之前,林章宇已经与被告沩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沩水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到林章宇个人账户的,中核西北公司和林章宇是合作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完善项目手续而被引入的,未参与项目施工,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未向答辩人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则;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此前原告只是向沩水公司、南洋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主张。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实际由林章宇承揽,而非中核西北公司承揽的事实。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对原告林章宇、陈小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不是我们签字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沩水公司和林章宇之间是合同关系,该项目实际上是由林章宇承揽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核西北公司从未设立或授权林章宇设立该项目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在沩水公司和林章宇签订合同后为完善项目手续而签的,中核西北公司并非项目管理者或实际施工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名为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营性风险均由林章宇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成立,该证据说明林章宇和沩水公司具备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中核西北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系陈小清与沩水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与中核西北公司无关;证据8、9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是陈小清代沩水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与中核西北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由中核西北公司管理,结合林章宇与沩水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明该工程实际由林章宇负责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证明沩水公司和南洋公司违约,违约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向林章宇直接偿付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的产生与中核西北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林章宇与沩水公司、南洋公司结算并收取了工程款,亦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核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系林章宇向沩水公司交纳的,应该由二者进行结算;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违约责任在南洋公司和沩水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向中核西北公司提出主张,原告之前主张中核西北公司为第三人只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刚刚表明其损失发生在2006年,而起诉沩水公司是2010年,可见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20、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林章宇和沩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核西北公司和林章宇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在项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林章宇自行承担;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中核西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承担均已在相关判决中予以明确,原告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证据26无原件,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在于沩水公司和南洋公司的违约,与中核西北公司无关。对于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章宇、陈小清请本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南洋公司、沩水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南洋公司、沩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林章宇、陈小清提交的第1、3、4、5、6、11、13、14、15、16、19、20、21、23、2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省前辉建筑总公司,而非林章宇,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7、8、9、10项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提出的已方只是垫付,沩水公司应当承担庆典及招投标费用的证明目的;第12项证据系孤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这部分款项属于沩水公司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因有新的审计结论出台,故对证据17中的审计结论,本院仅作参考;第18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第22项证据中确认的窝工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因缺乏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等方面的证据佐证,该证据涉及逾期利息金额的内容暂不予采信;第25项证据显示的诉讼费用并非在本案中产生的,如何分担在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与本案无关;第26项证据虽非原件,但经庭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相应判决书文本比对,内容无误,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但无法达到其提出的本案工程实际由林章宇承揽,而非中核西北公司承揽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湖南省虹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霖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约定宁乡县人民政府将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授权给虹霖公司投资经营。为此,虹霖公司与合作单位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南洋公司”)共同组建了湖南省沩水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沩水公司”),作为经营开发上述工程的项目公司。2004年12月1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约定宁乡县人民政府与南洋公司合作建设宁乡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南洋公司享有S208线及沩水特大桥的总体开发、经营权,享有双方约定的相关地块项目的总体策划、开发、经营权。2006年1月12日,被告沩水公司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中核西北公司”,2013年1月31日经核准变更至现在名称)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一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连接线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中核西北公司工程一处施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230万元,合同签订前,中核西北公司工程一处应当向沩水公司支付押金150万元;该合同还对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6年1月18日,沩水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沩水公司将省道S208沩水大桥连接线工程按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中核西北公司施工,工程按A、B两端分别计价,合同总价款1798万元,其中A段568万元,B段1230万元;沩水公司按月进度计量付款。2006年2月18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与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签订合同,将湖南省道S208连接线B段(南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林章宇、陈小清施工,林章宇、陈小清按中核西北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合同价款总额的2%向中核西北公司缴纳项目综合管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林章宇、陈小清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6年1月21日向被告沩水公司共计支付了合同押金150万元,并组织了大批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原告南洋公司在履行与宁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及时将后续建设资金支付到位,导致上述工程停工,无法如期完成投资建设任务。2006年9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通知南洋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南洋公司认为系宁乡县人民政府违约在先,遂向法院提起了损失赔偿之诉。201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确认系南洋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工程长期停滞,宁乡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合法的事实。2010年1月23日,林章宇代表中核西北公司宁乡S208连接线南段工程项目部(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工程款总额为728801元,押金1368110元,两项合计2096911元;甲方委托宁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注:系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付款单位)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宁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和文件;乙方用于此项工程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同日,南洋公司委托宁乡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林章宇、陈小清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及押金共计2096911元。因林章宇、陈小清认为其尚有损失未能弥补,遂以南洋公司、沩水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林章宇、陈小清申请,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宁乡沩水大桥B段省道S208连接线工程停工索赔及工程未付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等索赔金额进行了审计,并出具湘军(2012)第102号审计报告,审核确定的损失额为2360841.68元,其中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为1651813.95元,未付款利息为221568.46元,合同保证金利息为487459.24元;对于林章宇、陈小清主张的垫付开工庆典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利息,未纳入审计报告中。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577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下列事实:1、中核西北公司与林章宇、陈小清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核西北公司与林章宇、陈小清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林章宇、陈小清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核西北公司,与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均无合同关系,而作为发包人的南洋公司已将工程款及押金全部支付给了林章宇、陈小清,本案不存在工程价款拖欠,工程索赔款、工程欠款利息、押金利息等均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林章宇、陈小清无权直接要求南洋公司、沩水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二、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一、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工程停滞导致林章宇、陈小清产生了窝工损失,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损失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停滞台班、人工等损失合计为1651813.9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审计报告制作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确认的停滞台班、人工损失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两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又无其他相反的新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第3、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支付开工庆典和招投标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或承诺支付该两笔费用,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未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就利息具体金额提交了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原告在提交该审计报告时有责任提交其他关联证据,比如确定逾期利息开始计算时间点方面的依据,以佐证报告逾期利息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现因原告这方面的证据未能提交,致使本院对审计报告该部分内容的审核无法进行,相应不利后果两原告自行承担。基于该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保证金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林章宇、陈小清在本案中的损失金额为1651813.95元。第二、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损失应当由两原告及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共同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核西北公司,与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只能向中核西北公司主张赔偿,而无权直接向南洋公司、沩水公司索赔,南洋公司、沩水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另案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南洋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及押金全部支付给了两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发包人南洋公司、沩水公司对林章宇、陈小清所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两原告系在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中核西北公司的资质承建建筑工程,其之间为此所达成的内部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林章宇、陈小清和中核西北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产生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签订合同时对所违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认知情况,酌定中核西北公司对已认定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承担的具体金额为1321451.16元(1651813.95元×80%);林章宇、陈小清共同承担其余20%的损失责任,承担的具体金额为330362.79元(1651813.9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章宇、陈小清工程索赔款13214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章宇、陈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8元,原告林章宇、陈小清负担其中的14313元,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