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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包香春抢劫罪,包香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8号罪犯包香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8)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香春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5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48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一中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香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包香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包香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香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