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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才英与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英,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第153号原告:赵才英,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才英与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王海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嘉瑞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海苑南区第S2幢3单元3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97平方米,总价款3204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嘉瑞置业公司逾期超过六十日不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嘉瑞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违约金40382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止;由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才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才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赵才英,但该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三、购房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赵才英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契税、维修金等义务。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房屋交付时已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消防环保勘测设计施工等部门都符合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出示房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才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赵才英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6日,原告赵才英与被告嘉瑞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赵才英购买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海苑南区第S2幢3单元3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97平方米,总价款320495元。原告赵才英于2011年5月5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30495元,办理银行贷款19万元。该合同第八条对交房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嘉瑞置业公司虽于2012年9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赵才英,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才英与被告嘉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赵才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应当将在2012年5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赵才英,虽被告嘉瑞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赵才英,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嘉瑞置业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赵才英使用,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1日起算,但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已作约定,故原告赵才英要求被告嘉瑞置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交付涉案房屋时已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才英违约金38045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购房款总额30194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后违约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涉诉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亳州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占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