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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金胜与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陈扬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0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建军,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陈扬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金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津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陈扬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金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建军、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第三人陈扬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第三人陈扬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胜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1060元、车辆损失22500元共23560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80元(已按50%计算)给原告;3、被告张建军、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粤B×××××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对2011年8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粤A×××××号车起火自燃,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扩大损失,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自燃损失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碰撞的民事责任范围;原告的评估报告中,原告的重置成某为0,鉴定报告中也未列明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汽车报废的国家标准,涉案车辆的车辆使用年限是10年,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汽车报废的使用年限,我方认为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评估损失价格不合法、不合理,另外,该评估报告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未通知我方参与,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3项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4、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日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才向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粤A×××××的驾驶员虽向法院提出过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的诉讼,但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陈扬伯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1年8月1日15时30分,第三人陈扬伯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坪中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张建军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坪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坪中公路三迳村路段时粤A×××××号车越过中心实线,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扬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起火自燃。2011年8月23日,在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1]第4401837201102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扬伯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军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后果:本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受损,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增城市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对粤A×××××号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修理费价格22500元,鉴定费为1096元。2014年2月24日,陈扬伯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84.4元给陈扬伯。2014年2月24日,陈扬伯就粤A×××××号车辆损失诉至本院,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原告陈金胜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费225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为22500元,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价格鉴定费1060元。凭在场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费发票(金额1060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2356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对粤A×××××号车价值重新鉴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粤A×××××号车某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由于广州市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且从《鉴定结论书》可知广州市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在充分了解事故车辆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粤A×××××号车某肇事司机陈扬伯于2014年2月24日已就粤A×××××号车辆损失诉至本院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应认定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对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金胜是粤A×××××号车某车主,第三人陈扬伯是粤A×××××号车某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军是粤B×××××号车某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粤B×××××号车某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84.4元给陈扬伯,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剩余:484915.6元(500000元-15084.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修理费22500元、价格鉴定费1060元,共23560元。可以在粤B×××××号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560元(2356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某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剩余限额484915.6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780元(21560元×50%)。判决结果被告张建军、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胜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胜损失1078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