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董国伟、门国田、刘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董国伟,门国田,刘建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代表人高俊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山西省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伟,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门国田,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刘建飞,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董国伟、门国田、刘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董国伟、门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的贷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2日,被告董国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货车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国伟发放贷款498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联保小组成员门国田、刘建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董国伟发放了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董国伟偿还贷款本金37573.97元及到2015年8月止的利息及罚息14012.28元,共计51586.25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贷款本息及罚息至还清债务为止。被告门国田、刘建飞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查审批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董国伟身份证各一份。被告董国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国伟未提供证据。被告门国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门国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建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推选董国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的贷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12日,被告董国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货车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国伟发放贷款498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联保小组成员门国田、刘建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董国伟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国伟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873.55元。后三被告均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董国伟偿还贷款本金37573.97元及到2015年8月止的利息及罚息14012.28元,共计51586.25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贷款本息及罚息至还清债务为止。被告门国田、刘建飞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国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董国伟依约履行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直至2013年11月被告所欠本金为37573.97元,利息14012.28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国伟偿还至2015年8月的贷款本金37573.97元,利息14012.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飞、董国伟、门国田连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门国田、刘建飞对被告董国伟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董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73.97元及到2015年8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4012.28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贷款本息及罚息至还清债务为止。被告门国田、刘建飞对被告董国伟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董国伟、门国田、刘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冀东青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