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玉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玉全。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委托代理人朱立松。原告王玉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大鹏与被告平安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GUC3**小型轿车沿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冀DNA5**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豫GUC3**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予合理理赔。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诉讼请求为60000元,现根据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合计为51460元。同时对被告庭审答辩抗辩称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拆检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应当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费予以认可;3、评估费、拆检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GUC3**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准驾相符,发生事故被告应予赔偿。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GUC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90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豫GUC3**号轿车损坏等事实。四、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豫GUC3**号轿车车损为46660元,评估费为1500元。五、拆检费发票20张,证明拆检费为2000元。六、施救费发票13张,证明施救费为1300元。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抗辩称,鉴定结论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五组提出异议为拆检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抗辩称,拆检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六组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为事故发生在新乡市平原新区,而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为卫辉市开具,与出险地不符;原告抗辩称,出险地是事故发生地,具体施救是由施救费发票上盖章的部门施救的,该票据为正规发票,因此施救费也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GUC3**小型轿车沿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冀DNA5**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4666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51460元。原告的豫GUC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新乡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为90720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通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并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4666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51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全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5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