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陈华红与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红,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陈华红,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半月湾商业街31号。法定代表人张飞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丽惠、邱小芳,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华红与被告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半月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7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法院(简称泉州中院)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惠、邱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红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以统一委托经营、租金丰厚的广告宣传,使原告以335000元(6400元多/㎡)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安县××月××村××单身公寓××号房(简称××号房),后原告又依约补缴面积补差款10050元。2010年12月18日,CITYSTATETOWERHOTELE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半月湾度假村GoldenHouse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协议》(简称《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给CITYSTATETOWERHOTELE,INC.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3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总价乘以7%计算,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是当年的5月1日、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应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全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该房用于委托经营,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计36260.25元未付。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6230.25元;二、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半月湾开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涉讼房屋形成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CITYSTATETOWERHOTELE,INC.之间,被告虽系《委托经营协议》的签订者之一,但被告仅承担将房屋交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讼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其用于酒店经营,并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委托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补充协议》是对《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涉及三方主体,但仅原、被告签章,因此,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且《委托经营协议》无效,《补充协议》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度假村别墅商品房开发、销售。2010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CITYSTATETOWERHOTEL(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半月湾度假村GoldenHouse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向丙方所购买的1309号房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甲方支付租金,对此甲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5285)已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二、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公寓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前三年租金(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总价乘以7%作为每年租金。四、租金支付时间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甲方房租,每次支付年租金的一半。支付时间分别是当年的5月1日、11月1日。五、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陈华红账号62×××22六、甲方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经营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可代为向丙方接收房屋,乙方代为接收之日视为甲方交付使用日。合同还约定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应由CITYSTATETOWERHOTEL(乙方)支付给原告(甲方)的租金全部由被告(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应付的租金为2014年5月1日应付12076.75元、同年11月1日应付12076.75元、2015年5月1日应付12076.75元。被告未予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3)惠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CITYSTATETOWERHOTELE,INC.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727号通知书,告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讼《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陈华红认为,一、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已明确表示购房后即进行返租并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介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因此,《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承担本应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且已实际支付,表明被告自愿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有合同依据。二、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尚欠租金36230.2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委托经营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委托CITYSTATETOWERHOTELE,INC.统一经营等。证据2即《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支付原告的租金全部由被告支付。证据3即律师函、EMS单、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租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的受托方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的主体应为三方,现只有原告与被告签订,故不具法律效力,且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合同的付款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即便有收到,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被告半月湾开发公司认为,一、原告改变房屋的用途为经营性用房,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经营协议》应属无效。而《补充协议》因缺少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即CITYSTATETOWERHOTELE,INC.的签章而并未成立,且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具法律效力。二、《委托经营协议》中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是CITYSTATETOWERHOTELE,INC,被告并非付款主体;而《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付款义务主体,该协议中约定“《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应由CITYSTATETOWERHOTELE,INC.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全部由被告支付”,应理解为对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租金的确认。该《补充协议》并进一步明确付款主体是CITYSTATETOWERHOTELE,INC。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三、2014年5月1日应付的租金,原告至2015年5月4日才起诉要求支付,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1309号房仅作为住宅使用,买受人不能随便改变商品用途。证据2即《公证认证证书》及其中文译本各1份,以此证明CITYSTATETOWERHOTELE,INC.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王建耀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王建耀系涉讼房屋同幢楼房的业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对原告将涉讼房屋委托他人经营酒店式公寓提出反对意见,涉讼《委托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讼1309号房仍为住宅,并没有改变为经营性住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有认证也仅一页,中文译本的盖章在最后一页。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系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才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律师函、EMS单、查询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认定。又因本案租赁合同持续履行,虽然租金约定分期支付,各期租金具有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下的租金的整体性,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到期即2015年10月30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2076.75元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王建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告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王建耀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业主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充分了解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宜并予以同意,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其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主张仅少部分业主为了盈利而将所购房屋出租给CITYSTATETOWERHOTELE,INC,其他业主对此持反对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的格式条款“甲方将其向丙方所购买的西雅图组团18层单身公寓__单元房屋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对此甲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___)已充分了解”,可以认定返租是被告在销售房产时的承诺。现被告以《委托经营协议》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补充协议》虽将CITYSTATETOWERHOTELE,INC.列为乙方,但涉及改变《委托经营协议》中CITYSTATETOWERHOTELE,INC.义务的只有第三条,即被告主动承担履行《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CITYSTATETOWERHOTELE,INC.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无需经过《委托经营协议》中债务人即CITYSTATETOWERHOTELE,INC.的同意。故被告主张《补充协议》因没有《委托经营协议》中CITYSTATETOWERHOTELE,INC.签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成立,以及上述约定是对被告已付租金的确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租金,理由充分。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6230.25元及违约金,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合同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其中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华红与被告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36230.25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依法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不成立、其中的租金12076.75元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红租金36230.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其中租金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租金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租金12076.7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