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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雷某、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雷某,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负责人:白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甘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雷某、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某在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7.89‰,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3032.66元。被告雷某与甘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32.66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甘某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89‰,逾期还款加收40%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借款后,被告雷某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清利息,原告就起诉至法院。被告雷某与甘某是夫妻关系,雷某的贷款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雷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8777.28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雷某与甘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雷某、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雷某、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二、被告雷某、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3032.66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