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董高飞抢劫罪,董高飞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3号罪犯董高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青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高飞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董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