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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朱斌、范龙科、刘爱立、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朱斌,范龙科,刘爱立,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勉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龙科,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挂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立,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挂车实际车主,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7935971-6。法定代表人:栾金龙。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斌、范龙科、刘爱立、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被上诉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龙科、刘爱立、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644471.7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范龙科与另一名驾驶员不可能不知道朱斌受伤的事实,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被上诉人朱斌并未佩戴假肢,其假肢佩戴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其母亲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失地证明为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据不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朱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龙科、刘爱立、汇通公司均未答辩。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89887.8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汇通公司、范龙科及刘爱立按责任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3时19分许,被告范龙科(持A2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勉县郭寨路段时,逢原告朱斌在路边招手示意拦停范龙科驾驶的车辆时,范龙科即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将车停下。为避让朱斌,被告范龙科在驾车移动过程中,将朱斌的左脚碾伤,致朱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范龙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后被送往勉县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急诊医疗费263.80元后,于次日凌晨又转院至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碾压毁损伤;2、左足不完全离断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250.62元,零星医疗费3375.20元。出院时医嘱:1、伤口换药,防止伤口感染;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同年12月21日,勉县交警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15]第YB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龙科、朱斌过错相当,应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25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斌左足碾压毁损伤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左小腿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3.5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根据2015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具体更换次数及年限以被鉴定人实际年龄计算。朱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双方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1000元计算。一审另查明:朱斌系朱建生(生于1955年2月17日)与杨秀琴(生于1959年3月7日)夫妇的独生子,其与刘绫婚后育有一子朱昱衡(生于2011年2月14日),一家五口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于2012年被征地后现已无土地,系失地农民。朱斌系勉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担任经理一职,其2015年3—12月的工资表载明其工资情况为:3—7月间的月工资均为7500元/月,8—9月间的月工资均为7800元/月,10月工资为8000元,11月的工资为3000元,12月的工资未发放。还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货车车主虽为被告汇通公司,但系被告刘爱立以挂靠形式在实际运营,并雇佣被告范龙科为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主、挂车交强险为格式条款,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主车商业三者险亦为格式条款,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挂车商业三者险亦为格式条款,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再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2015年陕西省建筑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46184元(约1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勉公交认[2015]第YB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中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龙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范龙科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斌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结合事故经过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行人明显受损更多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自负责任比例为40%。《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范龙科系接受被告刘爱立指派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被告范龙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爱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浙商财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浙商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浙商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挂车按保额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刘爱立连带赔偿60%。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称驾驶员逃逸后的责任不应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虽辩称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合同中亦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浙商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朱斌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3530元、残疾赔偿金6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假肢装配费49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195619.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斌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195619.6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7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9647.85元[(1195619.62元-1500元-120000元)×60%×2/3],在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823.92元[(1195619.62元-1500元-120000元)×60%×1/3],前述合计764471.77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立连带赔偿900元(鉴定费1500元×60%)。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朱斌负担460元,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爱立负担24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YB327号事故卷宗材料,欲证明本案范龙科存在逃逸,且朱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本院向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朱斌、范龙科、武家镇(同车副驾驶员)、刘爱立询问笔录。经质证,浙商财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仍然认为范龙科明知致朱斌受伤而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朱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勉县交警部门对范龙科、武家镇、朱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是晚上11点多,范龙科及同车副驾驶员武家镇对朱斌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是在交警部门向其播放监控视频后,范龙科才得知其在避让朱斌时,不慎碾压了朱斌的脚面,致朱斌受伤的事实。根据前述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范龙科对发生朱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知晓而故意驶离现场,或存在逃逸行为。朱斌亦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认为范龙科明知朱斌受伤而驾车驶离现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反映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斌的佩戴假肢费用问题。朱斌在一审时提交有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恩德莱康复期据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一审时,朱斌提交了被抚养人杨秀琴的身份证、户口簿、所在村委会的《失地农民证明》、勉县腾达实业公司工商资料、《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定朱斌母亲杨秀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杨秀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持据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