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忠卿、韩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卿;韩新华;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1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该行职工。被告:杨忠卿。被告:韩新华。被告:杨忠军。被告:张素秋。被告:李春玲。被告:赵学谦,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西庄东村4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卿、韩新华、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卿、韩新华、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忠卿、韩新华经被告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卿、韩新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110165.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卿、韩新华、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军、李春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杨忠卿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卿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13333‰。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忠卿账户。借款后,被告杨忠卿依约还息至2015年9月20日并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还息60000元、于同年12月17日还息80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还息0.03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忠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44007.19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新华与被告杨忠卿、被告张素秋与被告杨忠军、被告赵学谦与被告李春玲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新华、被告张素秋、被告赵学谦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或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忠卿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忠卿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新华与被告杨忠卿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卿、韩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忠军、张素秋、李春玲、赵学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忠卿、韩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1元,减半收取2375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