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宝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宝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772号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永昌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杨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宝全,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马宝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8888元、逾期利息77662元、违约金88848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金及逾期利息;4.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5.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2-121#商网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1年12月25至2017年2月15日,租金每年196212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2-114#商网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2年12月20至2018年3月20日,租金每年159179元。两份合同均确定被告应于每一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并开立”唐都会所”音乐会所。但被告仅交纳了截止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3月20日的租赁费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准所求。被告马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100号、1371号卷宗中),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原件),证据三、收据四张(原件)、证据四、房屋托管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据五、2015年城市花园商网定价表一份(复印件),证据六、出示房屋权属登记薄查询证明二份(原件)、证明二份(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永昌公司与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合同书》,双方约定:永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城市花园面东、红星安置区等营业房托管给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在托管期内对托管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该公司可出租、经营托管房屋。2011年10月1日,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与原告解除托管关系,该房屋交回原告,由原告处置,原告同意。2011年12月15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马宝全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马宝全,租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房屋装修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免收租金,实际收取租金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年租金为196212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年租金按财满街市场租金平均价调整。2015年1月1日,原告永昌公司根据自行调研决定将该房屋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调整为2943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房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房屋租金未付。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宝全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房屋装修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免收租金,实际收取租金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租金为159179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租金按财满街市场租金平均价调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该房屋的租赁费由原告永昌公司收取所有,承租方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支付了该房屋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租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房屋租金未付。两份合同均确定被告应于每一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超过15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解除托管关系,该房屋交回原告处置,原告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宝全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马宝全,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宝全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托管的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出租给被告马宝全,该两份《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其托管并已出租的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的租赁费交由原告收取、所有,承租方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房屋交付被告马宝全后,被告马宝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马宝全签订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马宝全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被告马宝全应支付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房屋租赁费392424元(年租金为196212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房屋租赁费318358元(年租金为159179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710782元。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符合《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一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超过15日的,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88848元[(年租金196212元÷12个月×3个月)+(年租金159179元÷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定的违约金已包含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租赁费调整为294318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自行调研决定将该房屋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调整为294318元,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被告未出庭认可,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自2016年2月16日至返还房屋之日,及支付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自2016年3月2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实际返还涉案两套房屋的日期无法确定,待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马宝全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宝全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吴忠市永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宝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马宝全向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10782元,限被告马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宝全向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848元,限被告马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马宝全将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21号、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面西九号商网114号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被告马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54元及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成人民陪审员郝小玲人民陪审员张茜二○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白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