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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鑫。原告王军诉被告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方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山区西冶街小区3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经要求延长了还款期限,双方同意按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履行。但自2015年8月2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1036966、位于博山区西冶街小区3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的欠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约定被告违约,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13年6月25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由被告继续按月支付利息。但到2015年8月24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按约定2%月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之事实;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偿还此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息24%的法律规定上限,故亦予以支持。对于此借款,因被告已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已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因此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在《借款协议》中也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了律师费,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军从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王军对于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1036966、位于博山区西冶街小区3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孙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怀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若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