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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起诉请求离婚,后均因被告未到庭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之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户籍证明、开庭传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