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00号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贵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忠。委托代理人:孙礼锐,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及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礼锐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高新区厂房银河工量具工程的需要,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所提供商品砼价格按合肥市场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7%结算;非泵价在泵送价格基础上减20元/立方米。2、付款方式:约定浇筑到正负零付砼款的70%,正负零结束后每月付所供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3、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数量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均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三计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2年3月30日,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截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804.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4792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947928.5元砼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1月份继续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377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24410元。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3181.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072338.5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承建该项目的仓库零星供砼32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1040元,但至今双方未对账。经原告统计,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总计3213.5立方米,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083378.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9844元,剩余货款6135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6135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前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111.72元。其中,主体封顶前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7808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5日(190天),即27250.82元;主体结构封顶后至2014年8月7日以欠款本金60249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7日(215天),即3886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后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028.34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61353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337天),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剩余砼款余款是572338.5元,且已过诉讼时效,视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求中的11040元(原告诉状中称产生于2014年8月8日)是另一个项目的,与本案没关系。刘忠武是技术员,他只对立方量计算,对总价及剩余款他不清楚,所以对余款无法确认;可以确认的是我方已经支付5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及被告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2、《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高新区厂房银河工量具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可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3、施工许可信息查询表,拟证明案涉的高新区厂房银河工量具项目是由被告施工,相应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施工材料也应当是被告采购;4、《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发货单》,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2年3月30日结构封顶;截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项目供应混凝土2804.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47928.5元;结构封顶后,原告共向被告项目供应零星混凝土377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2441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2338.5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32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104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工地收货签字人与2013年1月6日前的签字人系同一人,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砼总计3213.5立方米,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083378.5元;5、收据,拟证明2013年1月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69844元,尚欠613534.5元;6、合同(宝元3#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元3#物流配送中心供应混凝土682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700156元,加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30156元,总计支付2700156元;被告举证的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砼款系支付宝元3#物流配送中心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高新区厂房项目砼款69844元;7、律师函、投递单及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曾在2013年10月25日委托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被告亦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该份律师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刘忠武2013年1月6日签字的单据有异议,刘忠武是技术员,他只对方量计算,对总价及剩余款他不清楚,所以对余款无法确认;2014年8月8日三张单据是送到宝元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2014年9月4日收据其中“三号厂房130156量具厂69844”有异议,该字句系原告为了应付诉讼时效后添加的;对证据6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从付款凭证(证据24页)中2014年8月19日收据(编号1077190号注明现金)说明宝元物流项目中我方多付出120000元。证据中数额2700156元是证明我司与原告方所产生的宝元工程货款已清结,所提交票据证明宝元工程多支付其120000元;对证据7对律师函无异议,对投递单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投递单没有回执函;回执函真实性有异议,盖章需要回去核实,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票据一组,拟证明已经给付了500000元货款,且承兑汇票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互对应,证明原告单据的字是后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中两份收据无异议,借据有异议,2011年11月18日开出的单据有异议,除了借支单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承兑汇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认可;收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我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出票据符合程序,该承兑汇票实际支付200000元(票面300000元),我方退回100000元。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三张产生于2014年8月8日的发货单,本院认为该三张发货单注明的工程名称为宝元仓库,且通过庭审查明双方确实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故该三张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结算单签字人刘忠武无签字权利,无法确认结算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产生的对账单并非一份,双方多年合作产生的对账单被告方签字人皆为刘忠武,在长期的合作中被告并未对此产生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证据4中其它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抬头所显示的支付工程项目为宝元3#厂房(总额为200000元),该票据下方通过标注“3#厂房为130156,量具厂69844”将票据金额分别计入两个不同项目,由于标注迹系后添加,且被告提供的票据对应的承兑汇票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表明该笔款用于支付宝元3#厂房,如双方对该笔款项支付有另外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另一合同关系,原告拟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中所载明的69844元确实未计入宝元3#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但该组证据只能体现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5中收据载明的付款数额在两个工程中进行了分配,但无法证明该分配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对被告方不形成约束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于其中邮寄送达结果打印单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予以核实无误)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举2011年11月18日产生的借据,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高新区厂房银河量具厂工程于当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100000元,但原告提供了相对应的承兑汇票,表明该笔款项计入了另外宝元3#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中,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方即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该款项支付所指向的合同关系,同时此单据产生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单生成前,综上本院对该份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关于高新区厂房银河工量具工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货物的规格和价格、付款时间(约定浇筑到正负零付砼款的70%,正负零结束后每月付所供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及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元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总共供砼款为1072338.5元,累计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672338.5元未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对欠款进行了追索,但至今被告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总额问题,由于双方通过结算单的方式于2013年元月6日确认被告所欠高新区厂房银河工量具工程应付款总额为672338.5元,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9月4日的收据(拟证明该收据中存在69844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合同款项)、2014年8月8日产生的三张发货单以及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产生的借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仍依据双方于2013年元月6日所产生的结算单确认欠款总额为672338.5元,故原告诉求的本金数额在欠款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本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追索了欠款,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最终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但原告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何时封顶,但双方在2013年元月6日产生的结算单中标注欠款672338.5元为当月应付款,故本院认为此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合意,故违约金应当以原告诉求的欠款本金61353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13534.5元及违约金(以原告诉求的欠款本金61353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