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蔡振贵与曹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贵,曹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440号原告:蔡振贵,男,汉族,1959年5月2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蔡振贵与被告曹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陈国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临时周转为名向陈国俊借款45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5日借款150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10日,陈国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曹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国俊系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陈国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陈国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已借到陈国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借款人曹峰2015.7.15”,陈国俊应被告要求于当日向案外人耿月桂的银行账号转账170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陈国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已借到陈国俊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曹峰2015.9.11”,陈国俊同日通过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向曹峰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陈国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已借到陈国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曹峰2015.9.11”,陈国俊已于2015年9月15日分两笔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以上被告累计向陈国俊借款450万元。2016年5月10日,陈国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直接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嗣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曹峰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G83版刊登公告,向曹峰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公告期满,被告曹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及挂号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借陈国俊4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陈国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原告合法享有陈国俊对被告的450万元债权。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峰结欠原告蔡振贵债权转让款4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428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曹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