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姜启峰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谢祖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启峰,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谢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491号申请执行人:姜启峰,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云松,总经理。被执行人:谢祖安,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姜启峰与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谢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谢祖安至今未按期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孙君华愿意替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93665元,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至今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没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孙君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孙君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启峰清偿债务936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灿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