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志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志,乾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志。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志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医院的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志诉称:我自1990年3月起至2015年4月被辞退,一直受雇于乾安县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及烧锅炉的工作,期间乾安县人民医院虽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我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乾安县人民医院未给我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现我已经70多岁,过了退休年龄,因乾安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致我现在没有养老金,老无所养,生活没有着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乾安县人民医院应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人民法院给付我经济赔偿金25万元。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医院辩称:王明志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单位无法确定王明志的请求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明志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1992年4月始,王明志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从事修理、打扫卫生、烧锅炉等工作,开始是通过工票结算工资,后来直接到医院财会处领取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王明志受雇于保洁公司,乾安县人民医院再与保洁公司签署合约,王明志以劳动派遣的方式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从事劳务工作,由保洁公司为王明志支付工资,每月工资1000元。自1992年4月至2015年4月,乾安县人民医院没有为王明志缴纳过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王明志自己也没缴纳过上述保险。现王明志已经72岁,超过退休年龄。2015年5月6日王明志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4日,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乾劳仲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明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安县人民医院赔偿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乾劳仲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志无法确定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应向其发放的退休金的数额,而仅仅凭估算的数额要求乾安县人民医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明志自行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故王明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能给我交养老保险,因此社会保险机构也没有理由确定我的退休金数额,我估算每月应该1600元以上我的诉讼请求25万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志无法确定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应向其发放的退休金的数额,而仅仅凭估算的数额要求乾安县人民医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明志自行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故王明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