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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与李俊良、徐显哲、抚顺市顺赢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李俊良,徐显哲,抚顺市顺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1070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杨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李俊良,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显哲,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市顺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金洋。本院受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诉被告李俊良、徐显哲、抚顺市顺赢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00元,减半收取49,9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洪光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