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刚与被告赵维强、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刚,赵维强,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杨维刚(曾用名赵维刚),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维强,男,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被告杨俊,女,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系被告赵维强之妻。原告杨维刚与被告赵维强、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刚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强、杨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维强和杨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和2012年12月,被告赵维强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16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赵维强和杨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维强和杨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维强和杨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维强向原告杨维刚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赵维刚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5日还清,到期未还,平均每月按月息3000元计算。立条人赵维强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维强又向原告杨维刚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赵维刚手中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手印)(¥10万元)(手印),月息5%,定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按时结息到期还本(手印)。立条人赵维强(手印)担保人杨莉萍(手印)”。原告杨维刚称借款逾期后,被告赵维强和杨俊未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杨维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维刚的申请,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26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维强、杨俊所拥有的位于通江县毛浴乡街道的房屋(该房屋共三层、面积240.1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201305100****)予以查封。经查被告赵维强、杨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查封房屋的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赵维强和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5.6%;6个月至1年的为6.00%;1年至3年的为6.15%,3年至5年的为6.4%,5年以上的为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维刚向被告赵维强、杨俊主张16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以被告赵维强名义书立的借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借条是被告赵维强个人书立,但被告赵维强与被告杨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维强是在与被告杨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立条向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被告在两次借条中约定的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二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维强、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维刚借款160000元,借款60000元从2012年8月26日起、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含诉讼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杨维刚承担650元,被告赵维强、杨俊承担4000元,(被告赵维强、杨俊承担的费用原告杨维刚已垫付,被告赵维强、杨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维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茂森审 判 员 罗 云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