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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水洞底镇卫生院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水洞底镇卫生院,刘方桂,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涟源市水洞底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水洞底卫生院)。申请执行人刘方桂,男。被执行人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申请复议人水洞底卫生院因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水洞底卫生院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应通过水洞底卫生院财务账上反馈的数据来进行确定。涟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水洞底卫生院进行调查时,水洞底卫生院财务帐上清楚地显示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尚有应收货款未领取,同时,该院会计肖兴群对于康安医疗器械公司未领取货款的具体金额,也在其出具的辅助明细账上进行了说明,此外,水洞底卫生院在签收涟源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也未对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情形表明,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应收货款采取保全措施时,该债权在水洞底卫生院客观存在且并未发生转移。现利害关系人水洞底卫生院以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要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水洞底卫生院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水洞底卫生院对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水洞底卫生院称,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已经没有23万元的到期债权,其没有协助义务,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的债权275664.2元,已于2015年2月14日由涟源市基层医疗核算中心支付他人42200元,由康安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将20万元让与了案外人颜智华,该院已填报了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支出汇总结算报帐单和直接支付委托书交由颜智华办理,涟源市基层医疗核算中心于2015年2月14日已审核,只是因该院经费不足,至今无法支付到位,电脑上的帐目无法处理,以致该院电脑显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仍有275664.2元货款,该院财务人员在辅助明细帐上做的说明,是针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不能否认其中的20万元已转让给了颜智华;康安医疗器械公司与颜智华及该院签订的三方债权让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该院与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院提供的债权让与证据不予认定及调查核实,认定该院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完全丧失公平公正;以该院在接收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由,认定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当,当初该院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很多,没有提出异议也否定不了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如果该院履行协助义务,颜智华又向该院主张债权,将给该院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撤销(2015)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切实保障该院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方桂与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涟源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方桂的申请,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康安医疗器械公司、XX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刘方桂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涟房权证2013字第01914**号房产”。同年4月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申请复议人水洞底卫生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院会计肖兴群向涟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辅助明细账上显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应收货款余额为275664.2元,与此同时,会计肖兴群在该辅助明细账上注明了如下内容:“涟源市基层医疗核算中心已付42200元整,因单据未入账,特此说明。肖兴群2015、4、3”。根据上述情况,涟源市人民法院向水洞底卫生院送达了(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应收货款23万元整。该院会计肖兴群于当日签收了涟源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并加盖了水洞底卫生院的公章。2015年7月2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对刘方桂与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方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578元(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算到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210578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448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康安医疗器械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康安医疗器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方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4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涟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水洞底卫生院的应付账款23万元”。同年11月25日,水洞底卫生院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颜智华。同时,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已向水洞底卫生院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颜智华结算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的货款20万元,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之一程明仂已出具了20万元的领据。此外,根据第三人颜智华的要求,水洞底卫生院已于2015年2月14日向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填报了支出汇总结算报账单和直接支付货款委托书。现康安医疗器械公司与水洞底卫生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水洞底卫生院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请求涟源市人民法院撤销(2015)涟执字第1992-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康安医疗器械公司与第三人颜智华及水洞底卫生院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书、康安医疗器械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委托第三人颜智华结算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之一程明仂于2015年2月14日向水洞底卫生院出具的20万元领据、水洞底镇卫生院于2015年2月14日填报的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支出汇总结算报账单和直接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水洞底卫生院会计肖兴群为该院前往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办理相关业务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刘方桂与被执行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复议人水洞底卫生院提供的辅助明细账上的数据显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应收货款余额为275664.2元,且该院会计肖兴群在该辅助明细账上注明的内容仅为涟源市基层医疗核算中心已付42200元整,并未涉及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转移。现水洞底卫生院提出,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并已由该院填报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支出汇总结算报帐单和直接支付委托书交由颜智华办理,肖兴群系水洞底卫生院负责办理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对康安医疗器械公司的债权是否转让他人,是否已由该院填报涟源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支出汇总结算报帐单和直接支付委托书交由颜智华办理,肖兴群亦应知情。同时,水洞底卫生院签收(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涟民二初字第203-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未就康安医疗器械公司在该院享有的债权还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因此,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水洞底卫生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水洞底卫生院向本院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涟源市水洞底镇卫生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景星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