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南部。法定代表人:郑永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满族,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司机,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14日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9,1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9515.04元,节假日加班费16,137.42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5,460元;五、上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到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从事工作为罐车司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告停止工作,给被告发来终止劳动合同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被告,擅自停止工作,给被告经营造成损失,诉状中拖欠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原告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支付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工资按照底薪加计件的方式计算,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不应该给付加班费。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自行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原系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8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罐车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底薪1,000元,计件单价每趟35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并约定被告于每月8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3,909元,6月份工资3,694元,7月份工资1,497元,以上合计为9,1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其后,原告未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2,714元(2014年7月工资4,889元,8月工资3,709元,9月工资3,684元,10月工资5,064元,11月工资3,552元,12月工资314元,2015年1月工资266元,2月314元,3月444元,4月2,729元,5月3,909元,6月3,694元,其中冬季被告给原告放假,发放生活费),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原系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已经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工资,且没有法定的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为罐车司机,是按照运输的趟数计算的工资,且被告在冬季停止运输时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同时综合原告的劳动强度及季节因素等,应综合计算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属于被迫离职,并非依据个人的意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多,经计算应领取失业金6个月,每月为91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拖欠工资9,100元(从2015年5月至7月);二、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5元(从2013年4月18日到2015年7月14日,按2.5年,月工资2,714元计算);三、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金损失为5,460元(从2013年3月到2015年7月,按照2年计算,应领取6个月,每月910元);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问题,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可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